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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易生 来源:易生 发布时间:2023-08-31 06:02 访问量: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74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康莉,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莉,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源,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生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刘鹏,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云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资公司)、康莉因与被上诉人易生支付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4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资公司、康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425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易生支付有限公司与云资公司签订的《银联卡收单外包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外包协议》)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导致部分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自主完成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收单业务交易处理、资金结算、风险监测、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业务活动”,该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在收单业务外包前制定收单业务外包管理办法,明确外包的业务范围、外包服务机构的准入标准及管理要求、外包业务风险管理和应急预案等内容。收单机构作为收单业务主体的管理责任和风险承担责任不因外包关系而转移。”即是说易生支付有限公司作为收单机构应当自己完成特约商户资质审核,虽然双方协议中约定了云资公司向易生支付有限公司提供收单外包服务,保证推荐商户符合特约商户入网标准,但云资公司是不具备法律上审核资质的,只能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而法定实质审查是易生支付有限公司不可转移的义务。因此,关于责任部分的约定是违反国家强制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易生支付有限公司不认真谨慎履行审查义务,且将上海虹源建筑装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源公司)业务接入两年多还未发现问题,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即便法院认定云资公司有过错需要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30%赔偿比例严重过高,云资公司给易生支付有限公司推荐过大量商户,对于云资公司这样的小微企业显失公平。3.易生支付有限公司要求康莉与云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云资公司系小规模企业运营管理存在缺陷,康莉又是后期变更为云资公司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其并未参与云资公司任何经营活动,且当时云资公司早已无任何业务,已是空壳公司。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云资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足以证明康莉个人账户与云资公司账户从未混同,其不应当与云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诸多错误刘鹏 易生支付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易生支付有限公司辩称:1.云资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在《外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云资公司提供的服务包括特约商户推荐、受理终端布放与受理标识张贴、特约商户培训、受理终端维护、特约商户调单等”,该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即云资公司)负责对维护的特约商户进行收单业务的使用培训和银联卡使用业务知识培训,应对其负责维护的实体特约商户进行定期回访,回访和巡检评率不得少于每半年一次,作出书面的回访和巡检记录,妥善保留相关记录”。这些约定均表明云资公司应前往虹源公司办公场所,现场核实相关情况、收集资料、巡检、回访等,而云资公司并未前往虹源公司经营场所,亦未对虹源公司进行巡检和回访,云资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作出过上述行为,足以说明云资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易生支付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云资公司应对商户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在《外包协议》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对于乙方(即云资公司)推荐的商户给甲方(即易生支付有限公司)造成的风险和损失,乙方应与商户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乙方能证明该风险是由商户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乙方无关,且乙方已尽了审慎推荐、严格审查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张某某伪造材料给易生支付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云资公司未尽到相关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云资公司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易生支付有限公司承认在本次业务中确实未能尽到一定的审核义务,未能发现商户注册信息登记表中的虹源公司与实际经营名称为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等明显不合理之处,易生支付有限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易生支付有限公司与云资公司按照7:3的分配方式承担责任,已经认定易生支付有限公司承担了大部分责任,该比例较为合理,云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生支付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莉、云资公司共同向易生支付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959,481.8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以剩余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以2020年11月20日的一年期LPR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康莉、云资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易生支付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云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外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第一部分(一)合作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的下列1-5项银联卡收单外包业务提供专业化服务,……1.特约商户推荐:是指按照甲方或其分支机构的要求,向其推荐有意向受理银联卡业务的商户,提供商户信息并协助甲方完成商户调查,商户资料收集、整理与提交等工作,特约商户协议由甲方负责审批和签约。……第二部分10.甲方有权在乙方发生以下行为时,***取应急风险管理措施。依据乙方不当行为和经济损失轻重程度,甲方可***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冻结乙方保证金账户、先行扣收保证金账户和特约商户服务费用资金、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等,并有权继续追究乙方法律、经济赔偿等责任:(1)提供虚***材料,骗取甲方合作资格;……(8)违反协议约定、未履行或错误履行应尽责任义务等因乙方过失行为影响甲方声誉或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第三部分2.乙方承诺在甲方授权地区向甲方提供银联卡收单外包专业化服务,保证推荐商户符合甲方特约商户入网标准。……3.乙方如负责收单特约商户推荐,推荐的收单商户需满足甲方特约商户准入标准……对于乙方推荐的商户给甲方造成的风险和损失,乙方应与商户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乙方能证明该风险是由商户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乙方无关,且乙方已尽了审慎推荐、严格审查的义务……

2016年11月,案外人张某某在未获得虹源公司真实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上海虹源建筑装潢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云资公司申请案涉POS机并提交申请材料,其中“商户注册信息登记表”中“工商注册名称”栏填写“上海虹源建筑装潢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名称”栏填写“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其后,云资公司向易生支付有限公司推荐了名称为“上海虹源建筑装潢发展有限公司”的特约商户,并向易生支付有限公司转交了上述申请材料。易生支付有限公司根据云资公司转交的材料核发了案涉POS机。

2017年12月2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1刑初103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懿公司)中介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中介本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过程中,收取上家孙晓萍支付的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万元、下家潘某的佣金159,000元后,未上缴公司而占为己有。另外,张某某又以代缴尾款税费的名义,使用其私自办理的户名为上海宏源建筑装潢发展有限公司、结算户名为张某某、用户刷卡后拉出的pos单据显示的商户名为‘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的移动pos机,收取下家被害人潘某77万元后,将钱款占为己有。……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中介本市毛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交易过程中,以代付尾款税费的名义,使用上述pos机收取下家被害人成羽滟829,000元后,将钱款占为己有。……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6月8日在本市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查,张某某骗取的钱款均被其花用殆尽。”

2019年8月3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01民初87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易生支付有限公司,……原告满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1,540,045元整;……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从事***收单业务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于2016年11月向原告前员工张某某核发POS终端,实际完成布机,并关联张某某的个人***为收款账户,以及为其提供***收单清算业务。该POS终端经用户刷卡后,出具的POS单据显示的商户名为‘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令通过原告居间介绍进行房屋买卖交易的客户,均误认为该POS终端属于原告所有,并误以为通过该POS终端所支付款项均已由原告收取。但实际,该POS终端与原告无关,通过该POS终端所支付款项均由张某某个人收取。后张某某将相关客户款项花用殆尽。……张某某通过该POS终端,收取并花用相关客户款项本金共计1,599,000元整,并造成相关客户房屋买卖交易的巨大损失。相关客户向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请要求原告承担所有相关本金及损失的赔偿责任。目前,相关案件已经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结,就相关客户的损失刘鹏 易生支付有限公司,原告共计赔付1,540,045元整。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本应严守金融监管底线,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人民银行关于***收单业务的规章制度。但被告却违法外包业务在前,未尽合规审核在后,其过错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巨额财产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易生支付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959,481.87元;……”其后,本案易生支付有限公司依据该调解书,向案外人满懿公司实际支付了959,481.8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云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康莉为云资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易生支付有限公司和云资公司在审核案涉POS机申请材料时,除与案外人张某某联系外,均未通过其他方式核实材料真实性,也未与满懿公司联系核实商户的注册名称和实际经营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易生支付有限公司与云资公司签订的《外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易生支付有限公司及云资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双方约定,云资公司承诺向易生支付有限公司提供银联卡收单外包专业化服务,保证推荐商户符合易生支付有限公司特约商户入网标准。对于云资公司推荐的商户给易生支付有限公司造成的风险和损失,云资公司应与商户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云资公司能证明该风险是由商户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云资公司无关,且云资公司已尽了审慎推荐、严格审查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张某某在未获真实授权且提供虚***“实际经营名称”的情况下申请案涉POS机,云资公司未***取其他合理措施审慎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即向易生支付有限公司推荐涉案商户并转交申请材料,致使张某某获得案涉POS机、利用其实施犯罪,并最终导致易生支付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赔付相应损失的结果。在案涉商户推荐过程中,云资公司显然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易生支付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云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云资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本案中,易生支付有限公司是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从事***收单业务的支付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自主完成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收单业务交易处理、资金结算、风险监测、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业务活动。第三十六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在收单业务外包前制定收单业务外包管理办法,明确外包的业务范围、外包服务机构的准入标准及管理要求、外包业务风险管理和应急预案等内容。收单机构作为收单业务主体的管理责任和风险承担责任不因外包关系而转移。本案中,易生支付有限公司与云资公司签订的《外包协议》也约定,特约商户协议由易生支付有限公司负责审批和签约。易生支付有限公司作为专业支付机构,相比于云资公司,对案涉POS机申请材料显然有更强的审核能力,也应承担最终的审核责任。然而,易生支付有限公司对案涉POS机申请材料并未进行必要的核实,仅凭云资公司转交的材料即完成审核签约,且未发现案涉“商户注册信息登记表”中“工商注册名称”为“上海虹源建筑装潢发展有限公司”,但“实际经营名称”为“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等明显不合理之处,致使案外人张某某得以利用POS机以及刷卡时错误显示的商户名称实施犯罪,易生支付有限公司对自身损失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综合考虑易生支付有限公司和云资公司的专业程度、审核义务以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云资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为易生支付有限公司损失的30%。

关于易生支付有限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易生支付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满懿公司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赔付满懿公司因案涉POS机造成的相关损失959,481.87元,对此易生支付有限公司主张是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就责任分担达成一致,易生支付有限公司赔付金额是根据满懿公司诉请金额1,540,045元的约60%计算得出。由于该数额及相应解释尚属合理,且云资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数额与事实不符,故易生支付有限公司以此计算其因云资公司违约造成损失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易生支付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鉴于其对相关损失发生亦存在过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云资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30%,其应赔付易生支付有限公司损失的数额为287,844.56元。

关于康莉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康莉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云资公司的股东,康莉、云资公司提供的公司账户明细尚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由康莉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康莉应对云资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云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生支付有限公司损失287,844.56元;二、康莉对上海云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易生支付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94元,减半收取计6,697元,由易生支付有限公司负担3,888元,上海云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康莉共同负担2,80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云资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易生支付有限公司损失及赔偿损失的比例;2.康莉是否应对云资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云资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易生支付有限公司损失及赔偿损失的比例。首先,易生支付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收单业务的支付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在收单业务外包前制定收单业务外包管理办法,明确外包的业务范围、外包服务机构的准入标准及管理要求、外包业务风险管理和应急预案等内容。收单机构作为收单业务主体的管理责任和风险承担责任不因外包关系而转移。”上述规定对收单业务外包进行了规范,并未禁止支付机构将收单业务外包给其他公司,亦未禁止支付公司与外包公司之间因收单业务所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进行约定。云资公司关于《外包协议》的部分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张某某在未获真实授权且提供虚***材料的情况下申请案涉POS机,云资公司未***取其他合理措施审慎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即向易生支付有限公司推荐商户并转交申请材料,致使张某某获得该案POS机并利用其实施犯罪,并最终导致易生支付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赔付相应损失的结果,已经构成违约。此外,《外包协议》中还约定云资公司负责对维护的特约商户进行培训、回访、巡检,并保留书面记录,云资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进行商户培训,亦承认未对涉案推荐商户进行回访。由此可见,在涉案商户推荐过程中,云资公司未尽到相应合同义务,显然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易生支付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云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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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自主完成特约商户资质审核”,而且根据《外包协议》约定,特约商户协议由易生支付有限公司负责审批和签约。易生支付有限公司作为专业支付机构,相比于云资公司,对POS机申请材料显然有更强的审核能力,也应承担最终的审核责任。对于易生支付有限公司对自身损失发生的过错,一审判决已经详细论述,并在综合考虑易生支付有限公司和云资公司的专业程度、审核义务以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情况的基础上,酌定云资公司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为易生支付有限公司损失的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康莉是否应对云资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资公司并未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康莉、云资公司提供的公司账户明细尚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康莉作为云资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云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康莉应对云资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云资公司系小规模企业运营管理存在缺陷,且康莉并未参与云资公司运营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资公司、康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7元,由上海云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康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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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望

审判员

崔婕

审判员

张娜娜

书记员

桂文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Tag: 有限 商户 支付 外包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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